(2002年5月22日武汉市武昌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11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中共武昌区委建议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需要区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区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撤销本级荣誉称号,涉及全区的重大命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事项、重大财政政策;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情况;
(四)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和绩效评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重大情况;
(七)区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的方案;
(二)区内行政区域的调整、变更;
(三)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部分变更。
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机构调整方案在报经上级批准前,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
第八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参加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区监察委员会会议、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交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每年年初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议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论证并讨论通过后,形成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草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并向社会公开。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达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
第十五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或者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组织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科研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向会议作出说明。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在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该项议程。
第十七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汇总整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确认。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条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检查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要求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区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