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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12-21 10:23    打印     阅读次数:

(2017年9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及规定,并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免工委)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六条  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的下列人员职务: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

(二)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进行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本办法第五条有关副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等职务在届中进行调整的,由区人大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审议结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凡未被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立机构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任免工委。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任免工委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必要时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任免工委报告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区政府副区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区人大各委办主任等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由任免工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考试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者,提请人应当撤回提名,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考试成绩合格,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有效。

考试成绩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公布,作为审查拟任人选是否合格的一项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任免工委将审查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区政府副区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区人大各委办主任等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并现场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询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

其他拟任人员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名人或者受委托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通过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免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等,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区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进行,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场颁发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五)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人员会后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拟任命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已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应当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应当及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提请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所任职务。

第三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

(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一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由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纪律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18日武昌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武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