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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试行)》的修改说明
发布时间:2017-12-21 10:24    打印     阅读次数:

——2017年9月28日在武汉市武昌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5次会议上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委主任  甘伟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办法》】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人事任免办法》的必要性和基本依据

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2010年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依法任免有机统一,对规范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干部工作形势任务和干部队伍状况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变化,对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进行改进完善,于2014年1月修订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落实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去,强调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从严培养选拔干部,从严管理监督干部,推荐提名选举或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2014年10月党中央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战略部署,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更加严格规范的要求。因此,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重新修订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这次修改《人事任免办法》,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为基本遵循,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的总体要求,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既体现了党对人大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总体部署,又落实了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任免和监督权力的相关要求,把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有机统一起来,保证了区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行使人事任免权力。

二、修改《人事任免办法》遵循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体现区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区人大常委会自觉服从区委领导,维护和落实好区委决定。

2.坚持依法任免原则。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把区委关于人事任免的主张民主化、规范化、法治化,从而保证区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3.坚持依法监督原则。区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从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

4.坚持简便易行原则。本次修订参考了省市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对任免范围进行了明确外,还对任免程序作了适当整合和归并,既注重环节相扣,也注重简便易行,便于实际操作,如对任职人员任命权限、供职人员范围、颁发任命书等方面作了适当调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有效把控,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

5.保持总体框架不变原则。本次修订保持了原版总体框架不变,以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干部管理新的举措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新的要求为指导,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部分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三、修改《人事任免办法》的过程和重点内容

按照区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的要求,人事任免工委对现有的《人事任免办法》认真学习研究,依据中央修订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宪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参照和借鉴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保留了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修改后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征求了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委委员以及区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局、编办、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收集意见后再次修改,并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人事任免办法》。

修改后的《人事任免办法》分为总则、任免范围、任免程序、辞职撤职、监督、附则,共六章三十八条,规定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对任免范围、任免程序、辞职和撤职作了明确规定,对被任命干部的监督作了原则规定,明确了宪法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开进行宪法宣誓。本次修改法律依据充分,符合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严肃性、可操作性。

修改的重点内容:

第一部分总则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的规定。

第二部分任免范围主要对部分条款和内容(如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进一步规定了条文的相关内容,明晰了相关条文的规定。

第三部分任免程序中,除对任命前的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外,有的条款进行了适当归并,如第二十条是原第十七条、十八条内容的合并和简化,第二十五条是原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内容的合并和简化;有的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并对条款的个别字句、表述作了适当修改;有的条款为新的规定和要求,如第二十六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后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的规定。

第四部分辞职撤职、第五部分监督和第六部分附则三个部分与原条款变动不大,主要依据省市条例针对第三十条和三十五条作了适当修改。第三十条修改的内容是对原第二十八条中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作了更加明晰、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的内容是对原第三十三条表述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的方式做了顺序上的调整,同时对原条文表述不够的方面作了修改,主要体现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和权威性。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人事任免办法》一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各位委员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