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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2-08-10 17:51    打印     阅读次数:

(2022年7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7次主任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昌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武昌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武昌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大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研究以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审查科(以下简称备案审查科)负责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负责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研究、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处理、归档、信息收集与研究等工作;

(四)负责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等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事项;

(五)负责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区人大办应当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加强与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密切与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自觉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对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以及区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将纸质文件、电子文件报送备案,包括备案报告、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纸质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备案文号、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备案审查科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备案审查科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或者要求的,备案审查科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格式标准或者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以及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审查科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科应当接收、登记。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科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区人大办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备规范性文件,发现制定机关未按要求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及时进行提醒。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科提出办理建议,起草分送函,报区人大办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区人大办同步进行研究。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科报区人大办研究;必要时,由备案审查科提出办理建议,报区人大办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理由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书面提出审查意见。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经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交区人大办。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二)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三)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法律依据等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四)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五)邀请区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

(六)委托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必要时,区人大办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并要求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区人大办可以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区委工作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专门(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在研究、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在研究、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范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授权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在研究、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或者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区人大办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在研究、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研究、审查,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经研究、审查,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一致的,可以进行沟通。经沟通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研究、审查,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书面询问,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与制定机关当面沟通。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并将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备案审查科后,审查终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区人大办应当将书面的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大办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区人大办自收到制定机关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区人大办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将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区人大办后,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成立的,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修改、废止的,区人大办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区人大办、专门(工作)委员会经研究、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科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以及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以及区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区人大办。

第三十三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科应当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资料,按工作年度移交区人大办档案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交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专家咨询、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区人大办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区人大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区人大办。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制定机关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