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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5-04 17:35    打印     阅读次数:

根据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5月15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来信地址:武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中山路307号)

邮政编码:430000  

电子邮箱:wc786048@163.com

 

  附件:《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 

 

武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4日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三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厂长、经理等,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及相关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实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

(一)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障服务机制;

(二)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协调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五)其他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完善、落实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构建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要求,协调沟通企业、企业经营者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普法宣传、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等服务;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五)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服务机制;

(六)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七)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八条  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和水、电、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等,各类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因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全过程监管、信用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企业账款的清理,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未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的,企业可以拒绝缴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二)强制或者干预企业参加或者退出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三)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四)非法拆除或者破坏企业设施、设备、工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非法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等;

(六)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

(三)干预依法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定价、经营模式、聘用员工等事项;

(四)为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强制企业接受中介服务;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培训、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及时落实减税降费等惠企政策,建立惠企政策精准推送、“免申即享”等工作机制,跟踪督促政策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惠企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开展惠企政策落实责任考核,并邀请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参与政策后评估。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履行向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调整,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的损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企业财产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建立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机制和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协同保护机制,围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企业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经营行为规范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企业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日常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通过选聘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开展案件评查、专项督查、个案督办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监管对象的性质、特点等分类制定和实行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及措施,创设宽松的发展环境,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规范指导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工作。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对企业的财产、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办理涉企案件时,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前提下,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生产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风险防范等工作,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本市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企业经营者受到上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监督投诉电话、武汉市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好差评”“双评议”等平台,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投诉维权机制,对投诉事项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理、合法的诉求得到及时回应和处置;不得泄露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错误处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不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虚假或者失实报道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企业、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企业、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