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武汉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5月15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来信地址:武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中山路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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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武汉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武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4日
武汉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站台、候车亭、站牌、公交专用道、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充电设施、码头以及岸电设施等。
第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是本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规范服务、智能环保的原则,发挥中短距离客运、接驳轨道交通等功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对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在规划布局、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维护、道路通行、财政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交通供求状况、公共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智慧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交通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探索开展定制公交等市场化、多样化客运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出行结构和公众出行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全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线网布局和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优化重要交通枢纽设置和换乘衔接,推进公共交通体系衔接融合和城乡、城际客运交通一体化。
第九条 全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进行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用途。
在保障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道路、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和候车亭等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城市客运枢纽、大型公共设施、规模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客运服务设施。
配套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含配套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建、新建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提高公共汽车、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保障机制。政府投资建设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运营企业,定期开展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及时组织优化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交通线网布局,科学设置线路和站点,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的开通、调整、终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运营权。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权期限为八年。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船);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或者相应等级资格的船员;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新开通的线路和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选择运营企业,授予线路运营权。选择运营企业,应当遵循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公众需求、公共安全等因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线路运营权授予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线路运营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开通时间、运营线路和时段、车(船)配置标准和数量、服务质量、票制票价、运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续签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不得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
前款所称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含趸船)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管理;
(二)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含趸船)未纳入运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含趸船)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驾驶员、船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船)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其他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拟调整、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因突发情况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因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修、交通管制、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运营企业调整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运营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关心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线路客运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运营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含趸船),建立车(船)技术档案。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船),确保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
(二)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船员等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建立培训考核档案。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评估,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三)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运营标志和投诉电话,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公示乘车、乘运规则。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投入的运营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舶(含趸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具有相应检验合格证书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运营企业、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营运收费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配置电子支付、投币机等购票设施,设置线路标志牌,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四)配备驾驶员安全防护装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船)载终端,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报警装置、救生衣等安全应急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空调车空调、通风换气设备运行正常;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运营企业聘用的船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进行上岗培训,经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
船员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海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船员和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二)维护车(船)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空调设施,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运营,不得追抢,不得到站不停、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规范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运营途中公共汽车、电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船舶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水上疏散、救援;
(六)对车(船)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保护乘客安全。
第二十七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船)的义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坐凭证。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运营车辆(船)未按照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电子支付设备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乘客无法支付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运营安全、影响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妨碍驾驶员、船员正常驾驶;
(二)强行拦截或者上下车(船);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乘车(船);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拒绝遵守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
(五)擅自操作车(船)内具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六)损坏车(船)设施、运营标志;
(七)在车(船)内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八)携带超长、超重、超大的物品乘车(船);
(九)携带散发严重异味或者易造成污损的物品、动物乘车(船);
(十)其他危害运营安全、影响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行为人提供客运服务;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订线路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车辆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等信息。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疏运: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客流积压;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绩效评价和补贴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对于运营企业执行低票价和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运营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区财政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对运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财政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运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客运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使用单位,并由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社会投资建设的客运服务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客运服务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功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轮渡码头的名称,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轮渡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票价、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站点和线路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改站牌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变更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轮渡码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既有站点及候车亭的日常迁移改造,对既有站点迁移合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电车、岸电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及岸电设施器材等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时,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岸电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四十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以及站台、站牌、码头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妨碍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功能的实现及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客运服务设施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沿道路方向距离车站站牌三十米内路段实施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行为,妨碍公共汽车、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侵占、毁损客运服务设施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交通运营;
(二)运营企业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或者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个人运营;
(三)运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线路运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从事运营;
(二)运营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含趸船);
(三)运营企业未执行运营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运营企业擅自调整线路运营。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到站不停或者逐客、无故拒载或者滞留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其他城市协商开通城市间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